现在位置: 首页> 常识>

北京房山:限拆决定被撤销,强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违法

时间:2024-07-23 10:45:46 浏览: 100

北京房山:限拆决定被撤销,强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违法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日,原告刘永祥与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经联社签订了《农村养殖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垃圾场北鱼池。根据房山区2014年石楼镇第二季度遥感监测数据,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认定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并于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告知书》,责令原告于7月11日24时之前将违章建筑及鱼和其他可移动财物等自行清理干净,并恢复原地貌。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原告不服,于7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日,被告对原告鱼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石楼镇政府作出的《拆除决定书》。

法院裁判观点: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石楼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7月21日作出《拆除决定书》,原告于7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将原告鱼池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在原告权利救济期内拆除原告鱼池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书》已被复议机关撤销,石楼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合法依据。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刘永祥鱼池的行为违法。